(2015)湖吴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梁龙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新蓝豹装饰材料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梁龙,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新蓝豹装饰材料商行,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644号原告:谢梁龙。委托代理人:邵云天。被告: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新蓝豹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陈学明,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吉山新村***幢***室,公身份号码3305026********。委托代理人:姜浩学。委托代理人:方赛飞。第三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唐跃强。原告谢梁龙诉被告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新蓝豹装饰材料商行(下简称新蓝豹商行)、第三人湖州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天,被告新蓝豹商行经营者陈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浩学,第三人百姓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梁龙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下简称家居广场)签订了《家居广场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家居广场东街239号4幢、9幢一楼A--208号营业房(面积:150.16平方米,下简称208号营业房),租赁期为一年,日期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年租金为40003元,服务费为93339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支付租金64869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208号营业房租金、服务费、滞纳金73719元。2014年4月4日因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2日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家居广场的举办者是百姓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租金及服务费。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8号营业房租金、服务费73719元[合同期内服务费64869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三天租金1066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之滞纳金7784元(64869×0.05%×30×8个月)];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蓝豹商行辩称:1、服务费即为租金,被告交付的64869元,第三人收取后出具的是租金发票,而租金一年也只有40003元,说明本案服务费混同于租金;2、原告诉请已过一年诉讼时效;3、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因装修停业,租金、服务费应扣除,且原告应赔偿被告停业期间员工工资、仓储费用、税金的损失,该损失应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已超过原告诉请的服务费,故服务费也无须支付,也无须支付滞纳金。第三人百姓公司认为:第三人已经赔偿了被告家居广场从开始装修到结束期间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新蓝豹商行与家居广场签订《家居广场营业房租赁合同》(下简称2013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蓝豹商行租赁家居广场208号营业房,面积150.16平方米,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租赁期内租金为40003元、服务费为93339元,租金和服务费由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逾期以应付款项总额的0.05%按天计付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经家居广场同意,年租金、服务费超过100000元的可以分半年一付;另被告可按2012年实付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家居广场按约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给付租金64869元。2013年9月28日,家居广场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64869元,后被告逾期仍未支付。2014年3月7日家居广场进行改建装修,2014年3月11日,家居广场(甲方)与被告经营者陈学明(乙方)又签订了《家居广场营业房租赁合同》(下简称2014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家居广场一楼A-20号营业房,面积180.19平方米,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年租金40218元、服务费93843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原商铺208号营业房,面积150.16平方米,原位置不作调整,甲方统一制作营业房门头,其中玻璃部分由乙方承担;因市场改建施工停业影响,甲方给予乙方免收一个月租金;本次改建营业房含装修、移位及施工造成经营期间的影响等补偿合计总金额21112元;前述补偿甲方以折抵乙方租金形式兑现,不再另行支付现金;甲方向乙方承诺营业房租金、服务费2年内不作调整。由于第三人百姓公司内部股权变更,由第三人举办的家居广场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对被告的租金和服务费等债权73719元转让给原告谢梁龙,2014年10月11日家居广场作出转让债权通知,并通过顺丰速运(湖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东街239号4幢、9幢房屋产权属于湖州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家居广场,并同意家居广场转租,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年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和快递单、通知(2013年9月28日)、房屋产权证和湖州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14年合同、通知、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居广场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合同确定的租金虽然明确应于2013年4月28日给付,但合同的第十一条又规定了租金和服务费可以分半年一付。对于该合同期结欠的租金和服务费64869元,家居广场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通知明确要求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64869元。因此,对该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家居广场的通知催款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通知中的付款截止日即2013年10月27日重新起算。2014年10月家居广场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快递单没有异议,说明债权转让的通知在2014年10月12日到达了被告,而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中明确载明了转让的租金、服务费等债权73719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谢梁龙的内容,显然该通知除了通知债权转让外,还具有通知被告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应予采信。此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主张租金和服务费,仍在诉讼时效内。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以采纳。由于原告转让取得的债权金额明确为73719元,结合转让债权的基础合同关系,该债权中包含了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之服务费、租金和滞纳金。该期限之后的延付违约金仍应依据确定转让债权基础法律关系的2013年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2013年合同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支付延付租金、服务费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之滞纳金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扣除家居广场2014年改建装修期间的租金、服务费,并赔偿装修造成其经营各项损失的抗辩和请求,不仅具体的损失计量证据不足,而且2014年合同中,家居广场已经对改建装修造成被告的损失与被告达成协议,并作了补偿,从2013年合同和2014合同的主体看,出租方均为家居广场,装修和赔偿主体均是家居广场。因此,家居广场的举办者百姓公司提出的2014年合同中的补偿约定是针对家居广场整个装修期间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之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新蓝豹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陈学明)应给付原告谢梁龙租金、服务费和滞纳金737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湖州市百姓家居装饰广场新蓝豹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陈学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