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亮兴光学仪器厂与西安精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亮兴光学仪器厂,西安精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余姚市亮兴光学仪器厂。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振兴路***号。代表人:陈荣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黎明,余姚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精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2号现代企业中心东区3-10502。法定代表人:吴彦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姚市亮兴光学仪器厂为与被告西安精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亮兴光学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精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亮兴光学仪器厂起诉称:原、被告有透镜加工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透镜加工款59896元整。该加工款被告确认后口头表示再不付说不过去了,并许诺于2014年12月底支付清。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清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9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9896元。被告西安精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透镜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9896元;3.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中的金额相吻合。被告西安精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签订透镜加工合同。2014年11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9896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398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全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9896元予以支持。被告西安精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精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亮兴光学仪器厂价款3989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0元,由被告西安精英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