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刘西庆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刘西庆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法定代表人: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西庆。现下落不明。原告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食品公司”)与被告刘西庆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该公司与被告刘西庆签订《肉鸭饲养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刘西庆为该公司饲养肉鸭,被告按每只4.7元向原告支付鸭苗押金。原告回收肉鸭时,再扣除鸭苗押金、饲料款、兽药款等。被告在合同期间内,不得饲养外单位的肉鸭,不准私自出售合同鸭。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西庆从该公司进鸭苗8000只,后交售给该公司2694只。经结算,被告尚欠该公司款6755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75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西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天润食品公司与被告刘西庆签订肉鸭饲养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赊销给被告鸭苗、饲料、兽药,被告将鸭养大并出售给原告时,再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期内被告不得饲养外单位的鸭,不得私自对外出售合同鸭,否则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交清所有欠款;被告向原告交售毛鸭只数达不到要求时,在200只内不再补缴,200只以上必须拿出另原告信服的证据,否则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并按每只5元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净体折算比例、毛鸭结算及肉料比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西庆从原告处进鸭苗8000只,计款37600元。养鸭期间,被告刘西庆从原告处进饲料多批,计款90288元;使用兽药、疫苗等共计5748元。肉鸭长成后,被告刘西庆交售给原告肉鸭2694只,折款59678.72元。原告每只鸭苗补贴被告0.8元,共计补贴6400元。被告刘西庆的总支出共计133636元,总收入共计66078.72元。经结算,被告刘西庆该批鸭共欠原告款67557.2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肉鸭饲养合同、出库单、发料单、过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从事商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天润食品公司与被告刘西庆签订的肉鸭饲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西庆从原告处进鸭苗8000只,仅出售给原告肉鸭2694只,经结算被告刘西庆欠原告款67557.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西庆支付原告安丘市天润食品有限公司欠款67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89元,由被告刘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