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红与谭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1号原告:林红,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谭震(原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住址同上。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XX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兴晃,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嘉,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林红、谭震诉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震(同为原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兴晃、陈永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谭震诉称:原告林红、谭震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1、被告制定的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4日书写的林红病历《手术护理记录单》;2、《手术护理记录单》书写是否真实?是否违反《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的规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作出(2014)第2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拒绝提供上述信息。原告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答复,故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2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一、对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依法给予答复。经审查,原告所申请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依法作出涉案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二、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对医疗机构书写的病历是否违规进行判定,明显具有咨询的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所申请的公开内容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问题,实际是要求被告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答复不满意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1、被告制定的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4日书写的林红病历《手术护理记录单》;2、《手术护理记录单》书写是否真实,是否违反《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规定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被告作出(2014)第2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于次日邮寄上述答复给原告,2014年12月5日原告收到该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4)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第2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粤府行复(2014)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详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两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1、被告制定的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珠海中医院2006年11月24日书写的林红病历《手术护理记录单》;2、《手术护理记录单》书写是否真实,是否违反《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规定等内容。两原告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实质上属于向被告进行咨询,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红、谭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赵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