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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祝小向诉被告宋亚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向,宋亚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祝小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亚培,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永胜,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原告祝小向诉被告宋亚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小向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宋亚培委托代理人王永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宋亚培驾驶豫KDZ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路钻石钱柜北约50米处撞到原告祝小向,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宋亚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小向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宋亚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在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亚培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仅对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非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亚培驾驶豫KDZ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宋亚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案件事实。2、被告宋亚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宋亚培驾驶车辆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祝小向受伤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4、住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费用总清单三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用共计35680.48元。5、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原告及丈夫的户口本两套共八页、学校保险卡一份、购房合同及票据一套、居住证明三份、原告驾驶证一份、原告家庭电费票据、燃气票据、有线电视票据一套共十五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原告与丈夫许赛柯在自2006年在许昌市区购房居住和工作,被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同时证明原告有一子名许家硕,事故发生时五周岁,原告和丈夫共同抚养婚生子许家硕。6、营业执照、停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被告应按原告的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6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5000元、护理期限需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票据八十张,证明原告因就医原告及家属支出的交通费共计为800元。被告宋亚培、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祝小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7,被告宋亚培、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虽然提供了许昌魏公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曼谷酒店的工资表,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以印证其工资为4000元每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宋亚培驾驶豫KDZ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兴业路钻石钱柜北约50米处时撞倒祝小向,造成祝小向受伤和宋亚培驾驶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东认字(2014)第4110022014081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亚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小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小向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35500.48元。2015年1月12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祝小向右肱骨干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坐耻骨骨折急性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右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豫KDZ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祝小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6年至今在许昌市新兴路东段塔湾二组居住生活,并育有一子许家硕(2009年1月31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亚培驾驶的豫KDZ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祝小向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宋亚培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宋亚培承担。对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题,原告户口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6年即在许昌市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相关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许昌魏公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曼谷酒店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误工期限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00天。对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9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祝小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680.48元(35500.48元+18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6000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50%×90天)、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4.1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5726.12元/年×13年×11%÷2)、误工费7693.42元(28081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总计136309.52元。因该数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除鉴定费外的原告损失133809.52元(136309.52元-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小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3809.52元。二、驳回原告祝小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宋亚培承担1488元,由原告祝小向承担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