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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宋戎、郑钢与宋戎、郑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戎,郑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钢。委托代理人王尚武,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戎因与被申请人郑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锡���终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戎申请再审称:1、案卷里的示意图与在一审中法院出示的不是同一张图,内容不同且少了原图中太湖派出所的公章,故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就对此示意图提出过异议,但法院未予理睬。郑钢当时驾驶电动车的轨迹,示意图上太湖派出所给出的是郑钢从位于东南角的码头出发向北到东北角,直角转向西行驶,到西出口的西北角,再直角向南,在东南角倒地受伤。如果郑钢是照上述示意图行驶,就不会发生后面的事了。但事实上郑钢从东南角的码头人行道斜向西此角的西出口驶去,才会发生从摄影师与打太极拳的人群中穿过,才会与摄影师发生争吵,就有了再审申请人从船上下来将郑钢劝至西出口,再审申请人从���出口斜向走向东南角人群,如按示意图所示,郑钢从西北角直角转向南至栏杆处倒地,那么再审申请人是接触不到郑钢的,因此上述示意图标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采信的郑钢的说法即他开电动车折返是为了回去取包,但认定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事发地点为无锡管社山庄风景区内临湖亲水平台,在平台入口处都有隔离墩作警示,还设有保安亭,这些提醒人们是步行区域,功能等同于人行道板,非机动车是不能在上面骑行的只能推行,郑钢在上面开电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一节第三十六条、第三节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而且他是喝了白酒以后的驾车,原审不能仅凭没有提示牌就认定上面可以驾驶电动车。此外,事发地从东南角的码头到西此角的出口为宽11.4米,长28.5米��区域,这是公安机关给出范围,二审如何认定郑钢倒地位置与摄影师的距离正好是28.5米?此外,一、二审认定“口角发生后,郑钢已被劝至数十米开外的出口处,矛盾趋缓、并未升级”,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郑钢提交意见称:原判决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再审申请人陈述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复查中,本院至太湖派出所调取了公安卷,发现卷内确有上述示意图,但该所承办民警称该图系郑钢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时所提供,并非由该派出所制作,且该派出所从未制作过涉及本案的现场图。本院认为:上述示意图并非由太湖派出所制作,一、二审误将其当作是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予以采信,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由此,原审认定郑钢倒地位置与摄影师的距离为28.5米,无充分证据证实。但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2、采取避险措施必须为不得已;3、具有避险意识;4、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明显小于所避免的危险。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宋戎拉郑钢电动车龙头的行为并非不得已而为之,其完全可以采取出声警示、拉拽电动车后座等更为安全的措施,因此其行为没有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所有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紧急避险,原一、二审判决其承担七成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虽有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方面的上述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无须再审本案。综上,宋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