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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美与席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席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刘美,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于培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艳华(系原告母亲),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海拉尔铁路工程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席刚,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大街金峰小区绿色家园东侧一、二楼。负责人阚玉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诉被告席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培深、陈艳华,被告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2015年6月17日本案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培深、陈艳华,被告席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15分,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满洲里路和海拉尔大街路口时,被被告席刚驾驶的蒙EC99**号轿车撞倒。原告受伤后到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压缩性)”。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海拉尔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证为理由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席刚驾驶车辆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席刚赔偿原告医疗费8339.20元(包括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交通费2243元,合计126442.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保留诉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重新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1072元。被告席刚辩称,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违章、违法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被保险车辆有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证、责任无法确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汇总单两张、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7张,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住院15天及因治疗和鉴定支出8339.20元。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院诊断中显示原告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和二型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的其他证明问题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问题,两名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问题。4.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本院已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出租车发票150张、火车票4张,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2243元,是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乘坐出租汽车及去北京医院检查乘坐火车产生。经质证,被告席刚认为合理部分应是原告本人住院和出院产生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火车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按照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予以维护。6.火车票8张、智樽宝综合业务查询凭证3张、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龙沙区天福商务宾馆发票两张、出租车发票6张,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1072元。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7.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简称手册)一份、呼伦贝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简称收据)一张,手册证明原告去北京检查的事实,收据证明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材料费10元。经质证,两名被告认为手册无姓名与本案无关,收据非正规发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手册不能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席刚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及肇事车辆经过年检、符合上路条件、被告席刚有驾驶车辆资质不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齐一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及邮寄费共计1075元。经质证,原告及两名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原告申请至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2014)第20141001号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一份。经质证,原告及两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席刚称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手持手机、佩戴耳机听音乐且在转弯时没有打任何手势。2.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经质证,原告及两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被告席刚驾车撞倒受伤,两名被告称该证据可以证实以下几点:(1)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左转弯;(2)事故地点没有到路口中心点;(3)原告转弯时未提前打手势;(4)撞击部位在被告席刚车辆的右后方,所以是原告撞到被告席刚的车辆。本院认为,法院调取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12分,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拉尔大街与满洲里路路口处,被告席刚驾驶车牌为蒙EC99**号捷达牌轿车直行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欲左转弯的原告刘美相撞,相撞部位为自行车的左侧车把手与蒙EC99**号捷达牌轿车的右侧,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墨镜和耳机,在骑自行车的同时用耳机收听音乐,在转弯时未伸手示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出警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掌握证据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不予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长期医嘱标注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1、压缩性);2.椎间盘突出(L4-5,L5-S1);3.2型糖尿”,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7539.2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呼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席刚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6442.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16日,本院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齐一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及邮寄费共计1075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072元,称该费用系因至齐齐哈尔市重新鉴定产生。另查明,蒙EC99**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是121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就其损害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认定,结合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及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原告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时佩戴耳机收听音乐、转弯前未伸手示意,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席刚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因瞭望不周未避让非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席刚各负百分之五十比例的责任。因蒙EC99**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席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7539.20元有证据支持,两名被告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两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两名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7539.20元医疗费予以维护。原告主张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1072元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且两名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维护。原告无证据证实去北京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去北京的交通费本院不予维护,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及两名被告均同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席刚负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材料邮寄费10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因此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7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19771.20元(包括医疗费7539.20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交通费5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1072元),应维护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重新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8139.20元,不足的6832元及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席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8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8139.20元;二、被告席刚赔偿原告刘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816元。上述一、二判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刘美负担16元,被告席刚负担1409元;重新鉴定费及材料邮寄费10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