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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同年2月5日该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叶某多次至昆山市玉山镇各经营性场所,采用撬锁、爬窗、钻门等手段,趁本案各被盗场所内无人之际,盗窃各被害人现金、手机,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叶某多次至昆山市玉山镇各经营性场所,采用撬锁、爬窗、钻门等手段,趁本案各被盗场所内无人之际,盗窃各被害人现金、手机,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9日凌晨,至金蝶路青淞打工楼XXXX号XX人家面馆,爬窗进入店内后,窃得被害人胡某放在该处厨房内架子上钱包里的人民币850余元。2.2014年12月28日凌晨,至金蝶路XX浴场,撬锁进入浴场后,窃得被害人陶某放在该处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余元。3.2015年1月3日晚,至新城域商业街X-X号XX便当店,钻门进入后,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店内收银机抽屉里的人民币1500余元,白色酷派5891Q型手机1部。4.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某日凌晨,至金蝶路XX菜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摊位木板下面格子里的红硬盒云烟1条。5.2015年1月16日凌晨,至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域商业街X-XX号XX香菜馆,撬锁进入后,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该处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300余元。6.2015年1月26日凌晨,至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域商业街X-X号XX化妆品店,通过该店排风口爬入该店后,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该处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300余元。7.2015年2月2日凌晨,至金蝶路青松菜场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而未能得逞。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某、吴某、胡某、陶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顾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户籍资料,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夏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