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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书兵与韩其彬、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兵,韩其彬,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李书兵。委托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其彬。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谢祯禄,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何诗佳,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书兵与被告韩其彬、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莉,被告韩其彬,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力,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韩其彬驾驶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鄂S×××××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沿唐三公路由吴山往三合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吴山镇蓝田石业公司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书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其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书兵无责任。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为鄂S×××××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3475.6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书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暂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住所地。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质。证据三: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证据四:随州正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书兵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五: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原告李书兵的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李书兵治疗经过和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七:原告李书兵所在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李书兵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依据。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被告韩其彬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条款处理。被告李书兵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庭提交了其驾驶证和号牌为鄂S×××××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拟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车辆合法。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所有的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后时代公司向李书兵垫付了71258.78元,依法原告应当将垫付款返还给被告。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时代公司所有的鄂S×××××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证据三:原告李书兵向时代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时代公司向原告垫付了71258.78元的医疗费,该款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辩称:若原告的诉请经法庭调查属实,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当加盖单位财务公章,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一中吴山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力,其他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李书兵是否有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若没有,是违反道交法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中的广东省龙岗中心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病历资料也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其他票据应结合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七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蓝田公司向李书兵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或者有李书兵签名的工资领取凭证,该打印出来的工资表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因对李书兵工资发放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予认可;证据八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酌定;证据九鉴定费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韩其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李书兵、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对被告韩其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书兵、被告韩其彬、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对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中暂住证明结合证据七和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在吴山工作、暂住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公司虽然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法医鉴定结论意见中没有对休养时间的结论引用依据,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中深圳龙岗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资料和拍片情况,可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工资表虽没有加盖财务印章和出具人签章,属有瑕疵证据,但原告没有按照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请求误工费,故对原告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再核实,误工费可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八交通费定额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韩其彬驾驶号牌为鄂S×××××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沿唐三公路由吴山往三合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吴山镇蓝田石业公司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书兵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其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书兵无责任。原告李书兵伤后在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付各项医疗费用72748.28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27日对原告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书兵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含二次手术术的休息、护理时间),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由此,原告李书兵请求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72748.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167.89元(39797元/年÷365×240天),护理费11806元(29728元/年÷365×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以上合计183475.67元。事故发生过后,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71258.78元。原告李书兵自2013年4月18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随州市蓝田矿业有限公司务工,随州市蓝田矿业有限公司是经注册登记的从事大理石、花岗岩加工、销售的矿产企业。号牌为鄂S×××××号的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书兵与被告韩其彬驾驶的号牌为鄂S×××××号的轻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号牌为鄂S×××××号的轻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书兵受伤前持续在随州市蓝田矿业有限公司务工,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李书兵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8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和就医地点,正当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50元营养费明显过高,比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每天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到严重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但5000元明显请求过高,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2748.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626元(湖北省2015年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797元/年÷365天×误工天数180天),护理费11806元(湖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728元/年÷365×护理天数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伤残指数10%),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50元,以上合计174914.28元。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为号牌为鄂S×××××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兵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计86136元;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计78778.28元。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1258.78元,原告李书兵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不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书兵各项损失共计174914.28元。二、驳回原告李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随州市时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