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太行海运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太行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限字第3号申请人:太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海港开发区瑞泽小区***楼*号。法定代表人:孙亚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申请人太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载明的已知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于2015年5月12日至14日连续三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申请人太行公司称:2013年4月8日,太行公司所属“太行118”轮在执行河北秦皇岛至江苏泰州航次中,于长江#71号红浮附近与“长福6”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福6”轮及其船载货物沉没。“太行118”轮系中国籍船舶,总吨30334吨,从事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普通货物之运输。涉案事故航次为河北秦皇岛至江苏泰州。太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设立数额为XXXXXXX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涉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太行公司为此提供了“太行11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等证据材料。本院未收到利害关系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经审查,太行公司系“太行118”轮的船舶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太行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涉案事故造成“长福6”轮及其船载货物沉没,该些损失属于与“太行118”轮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太行118”轮系从事国内沿海、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普通货物运输之船舶,涉案事故航次为河北秦皇岛至江苏泰州,故“太行118”轮应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制定,太行公司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计算涉案基金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船舶总吨位为30334吨,故涉案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XXXXXXX特别提款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上述赔偿责任限额的人民币金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基金数额为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该款项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太行海运有限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申请人太行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XXXXXXX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和该款项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海代理审判员 朱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条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