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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彝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字(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将其购买的射钉器改制枪支私藏于家中。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该改装枪支与张某乙、念某某到活水乡黑木海子里打鸟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具有杀伤力,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枪支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行为人张某乙、念某某虽然在同时、同地被公安民警查获,但三人各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属共同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自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欣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