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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泽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泽兵,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泽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泽兵先后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新塘村红卫组35号、袁花镇镇西村龙尾大道凯力特包装制品厂对面小店、袁花镇新袁村燕子兜3号,采用破坏窗户栅栏、掀屋顶瓦片、推门等手段进入,分别窃得被害人薛某家中、被害人周某店内以及被害人沈某家中的财物共计现金150元、硬壳哈德门香烟9包、软壳红塔山香烟2包、硬壳黄金叶香烟4包、硬壳黄山香烟1包、软壳蓝色娇子香烟1包、硬壳红色娇子香烟2包、硬壳中华香烟1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及零食若干,共计价值8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泽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周某、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泽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1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泽兵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泽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泽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泽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薛洪英的损失50元、被害人周明华的损失208.6元、被害人沈丽萍的损失560元,责令被告人陈泽兵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