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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马正龙与靳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龙,靳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马正龙。被告靳小英。原告马正龙与被告靳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小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龙诉称:被告系个体建筑经营者。2014年5月初,给被告在兰州市安宁区承包的建筑工地拉运建筑材料(砂石、砖)。至同年7月下旬,被告还应给付材料科20370元。后经追要,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推托不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2037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靳小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建筑经营者。2014年5月初,原告给��告在兰州市安宁区承包的建筑工地拉运建筑材料。至同年7月下旬,被告应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5370元。后经追要,被告给付5000元后,对剩余的材料科20370元拒不给付。2015年2月3日,经原告追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0370元。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与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2、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原件,注明:今欠沙料款贰万零叁佰柒拾元整,小写:20370元整,今欠人靳小英2015、2、3;3、调查李某某笔录,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037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靳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正龙在被告靳小英承包的工地拉运建筑材料,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建筑材料款。被告将原告正当的建筑材料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调查质证,被告靳小英实欠原告马正龙建筑材料款20370元,应予确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靳小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马正龙建筑材料款20370元。��件受理费3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55元,由被告靳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喜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