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白玲,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燕、王海东、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已离家出走一月有余;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5月8日,原告路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路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重归于好。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