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范德志、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74号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兰西县。被告蒋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兰西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范某某因商业经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范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另被告范某某又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在2015年1月21日借款7,000.00元、2015年3月5日借款10,000.00元,共计借款14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范某某未提出答辩材料。被告蒋某某辩称,2014年6月范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20,000.00元,范某某将自己的楼房抵押给李某某,范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我在借据上也签了字,但我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后期的借款情况我不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履行情况及未还款的原因;被告蒋某某对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30日被告范德志向原告借款协议书一张,该协议载明范某某借款120,000.00元,在2014年11月3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范某某出具的5,000.00元欠条一张。证据三、2015年1月21日范某某出具的7,000.00元欠条一张。证据四、2015年3月5日范某某出具的10,000.00元欠条一张。证据五、证人刘某某、邵某甲证实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分别借款120,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被告范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案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词无异议,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词均无异议。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的借据、证人刘某某、邵某乙的当庭证词,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范某某因商业经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并约定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范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被告蒋某某只是中间人,对被告范某某借款120,000.00元并不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范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5,000.00元欠条,还款日期12月30日;2015年1月21日出具7,000.00元欠条,还款日期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5日出具10,000.00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三张欠条未注明是否给付利息。借款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范某某索要借款,被告范某某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蒋某某在庭审中辩论对范某某借款120,000.00元,蒋某某不是担保人只是中间人,原告对被告蒋某某的辩解予以认可,故被告蒋某某对被告范某某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014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后期三次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按银行贷款四倍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按2015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10%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借款本金142,000.00元,利息25,052.43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利息13,44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11,22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为116.88元,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为133.88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为141.67元),本息合计167,052.43元。驳回原告要求蒋某某对被告范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3,641.05元,保全费1,230.00元。由被告范德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忱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代理审判员 宋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