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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聂敏先与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初级中学校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敏先,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初级中学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聂敏先。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初级中学校。法定代表人陈锡录。原告聂敏先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黄沙中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敏先、被告黄沙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锡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敏先诉称:被告黄沙中学与我家土地相邻。被告黄沙中学于1987年建校至今,因其教学楼、围墙的遮挡和玻璃渣掉落到我庄稼地里,造成我庄稼减产和因劳作时身体受到伤害,我为此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沙中学赔偿我以下损失:1、因被告黄沙中学所建围墙和栽种的树木影响我田土的作物采光而造成的庄稼减产损失每年4000元,按30年计算,合计120000元。2、因被告黄沙中学围墙及教学楼的窗户玻璃掉落在农田里导致我耕种时身体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每年300元,按30年计算,合计9000元。3、被告黄沙中学在新建房屋过程中侵占了我1分田地,应赔偿损失我每年400元,按30年计算,合计12000元。4、被告黄沙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沙中学辩称:原告诉称的均不是事实。我校在修建教学楼及宿舍等设施的过程中没有侵占过原告的田地,所建围墙及栽种的树木等也并不影响原告田地的采光。原告诉称其耕作时受伤,但不能证明与我校有关联,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承包地位于南溪区黄沙镇大桥村7组,与被告校区相邻。2009年1月1日南溪区(原南溪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该证书载明其承包的土地为4.52亩,承包地块为4块即分别是大田、沙包田、大梯上干田一段、大凹田,其中大田东面与被告围墙相邻,大凹田东面与被告围墙相邻。被告黄沙中学系由政府征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修建,之后又经历了几次改建和扩建并于1996年修建了校区围墙。2000年左右,被告黄沙中学对原教学楼予以改建,并租用原告土地堆放改建过程中产生的泥土、石头。2014年9月,被告黄沙中学经政府征地后紧邻原校区开工修建教师周转房和学生公寓,同时修砌了与原校区围墙相连的新围墙。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被告黄沙中学的学校围墙内一侧建有教学楼、教师宿舍(五层)及栽种的树木,围墙确与原告家田地相邻。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照片、证明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家的承包田地与被告黄沙中学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原告诉称被告黄沙中学的教学楼、围墙及树木影响了其田地农作物采光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照片,不能充分证实学校教学楼、围墙等对原告的农作物采光构成了影响或影响程度。通过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被告黄沙中学的教学楼、树木等对原告的农作物采光影响并不大,原告应本着支持教育公益事业,以包容之心予以正确对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沙中学赔偿庄稼减产损失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沙中学赔偿医疗费9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沙中学赔偿因侵占其田地建房而造成的损失12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被告黄沙中学存在(侵)占地的事实依据,且对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也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敏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聂敏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