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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帅与曹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帅,张国平,曹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辉,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郭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郭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帅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张国平负担1137元(已交纳),由郭帅负担50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4元,由郭帅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