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商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忠高、陈祖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忠高,陈祖军,李长建,陈彬彬,邱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商初字第0018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圣奇,该公司职工。被告徐忠高,农民。被告陈祖军,农民。被告李长建,农民。被告陈彬彬,农民。被告邱翠玲,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徐忠高、陈祖军、李长建、陈彬彬、邱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奇,被告陈祖军、李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高、陈彬彬、邱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徐忠高、陈祖军、李长建、陈彬彬、邱翠玲联保与原告签订270000元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种植业,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徐忠高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祖军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忠高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陈祖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陈祖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未用该笔贷款。被告李长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未用该笔贷款。被告徐忠高、陈彬彬、邱翠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徐忠高、陈祖军、李长建、陈彬彬、邱翠玲共同与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小桥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柒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它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6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小桥支行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陈祖军发放贷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徐忠高发放贷款6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5日。贷款发放后,只有被告陈祖军按约定偿还了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43.72元,其余各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主动还款。各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4月1日前,被告陈祖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忠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核准,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祖军、李长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小桥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祖军、徐忠高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6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祖军、徐忠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在继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后,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陈祖军、徐忠高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陈祖军、徐忠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6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高、陈祖军、李长建、陈彬彬、邱翠玲自愿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祖军、徐忠高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忠高、李长建、陈彬彬、邱翠玲对被告陈祖军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祖军追偿;被告陈祖军、李长建、陈彬彬、邱翠玲对被告徐忠高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忠高追偿。被告徐忠高、陈彬彬、邱翠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忠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84%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徐忠高、李长建、陈彬彬、邱翠玲对第一项陈祖军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祖军追偿;四、被告陈祖军、李长建、陈彬彬、邱翠玲对第二项徐忠高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忠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忠高、陈祖军、李长建、陈彬彬、邱翠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