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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本科文化,农民。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因其岳母胡某辉怀疑被害人周某辉与其岳父有不正当关系,陪同胡某辉到宁乡县灰汤镇双建村安子组被害人周某辉家去讨要说法。到被害人周某辉家后,胡某辉与被害人周某辉发生争执、推搡。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上前帮忙,多次用携带的伸缩警棍殴打被害人周某辉的头部,致被害人周某辉头部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辉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送被害人周某辉至宁乡县灰汤卫生院进行治疗,并主动找到被害人周某辉赔偿医疗、营养、交通等费用415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辉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胡某飞(辉)、周某某、刘某军、邓某某、黄某玉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询表,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