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出生,江西省新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从汪冬良处承租了南昌经开区金铺颐园某号房。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侯某某、“华华”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侯某某、王某某、“华华”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王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南平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熊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