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金贵。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元金。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金贵、张会花,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后发现被告不能进行夫妻生活,并且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均遭父母阻止,现原告回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我不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家过日子,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Z371302-2015-005087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矛盾仍存在缓和的余地。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前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