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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强。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监视居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强在本市青羊区西大街新城市广场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扒窃其外包里面的一部白色“苹果”5S(16G)手机,价值4400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诉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强的供述等指控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