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个体经营。2013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7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圭峰,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君德、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及其辩护人李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全饮酒后驾驶(准驾车型为C1)浙B×××××小型轿车,从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岸路340号开往大榭“英煌KTV”。当晚22时41分前后,被告人周全驾车驶入环岛南路南岗隧道东口时,车辆打滑失控后冲上道路右侧人行道并与隧道墙面发生碰撞滑行,在滑行过程中碾压了躺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系流浪汉,身份无法查明),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全离开现场并打电话要求荣某为其“顶包”,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后荣某在“顶包”过程中被民警识破。2015年3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周全到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其当时的血样酒精浓度为54mg/100ml)。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荣某、曾某、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全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因其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全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孝英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