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丁与被告葛大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丁,葛大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84号原告唐小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大雄,男,汉族。原告唐小丁与被告葛大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雁云、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小丁及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大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8时55分,葛大雄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王桥村往昆山行驶,途经周彭组路段时,将在马路边扫地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葛大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3.右踝创伤性关节炎。被告仅支付32000元费用后拒绝支付其它赔偿,原告为维护的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诉讼中,原告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291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葛大雄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算误工时间为280天,后续医疗9000元含取内固定,法医鉴定费用1500元。4、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58天,营养费有医嘱。5、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发生门诊费410.8元,住院医药费45789.23元(由统筹基金支付21692.31元,自付24096.92元)。6、被抚养人胡奕枫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抚养人20**年*月*日出生,抚养计算年限为10年。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6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46200.03元,核减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21692.31元后,原告实际共产生医疗费用24507.72元;其被抚养人20**年*月*日出生,抚养年限应计算为8年。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18时55分,葛大雄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王桥村往昆山行驶,途经周彭组路段时,将在马路边扫地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葛大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3.右踝创伤性关节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2月3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安司法(2015)法临检字第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小丁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1cm,属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取内固定物加休1个月,陪护1人。3、预计后段治疗费及再次手术费(两处内固定物)共9000元。另查明,被告葛大雄已支付原告唐小丁32000元,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葛大雄在驾驶非机动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唐小丁人身财产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葛大雄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唐小丁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唐小丁共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4507.72元,医疗建议中的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9000元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唐小丁的医疗费用总额应为3350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740元(30元/天×58天=17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4、误工费,原告唐小丁误工时间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个月,共计18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计,即17567.51元(35623元/年÷365天×180天=17567.51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5660.64元(35623元/年÷365天×58天=5660.64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32元(4元/天×58天=232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扶养年限和伤残等级计算。即6354.80元(15887元/年×8年×10%÷2=6354.80元)。10、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10项共计119590.67元由被告葛大雄予以赔偿,因其已实际支付32000元,故被告葛大雄还应赔偿原告87590.6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大雄赔偿原告唐小丁各项损失87590.67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葛大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4)楼民三初字684号文书拟稿人余勇报批时间2015年6月17日原告唐小丁被告葛大雄判决、调解、裁定、决定的主要内容:由被告葛大雄赔偿原告唐小丁各项损失87590.67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葛大雄负担。审判长审批意见庭长审批意见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