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知行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州顶华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顶华食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571号原告广州顶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龙湖第十二工业区C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叶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方莉园。原告广州顶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顶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9941号关于第12594209号“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根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诉争商标与第1741963号“K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第3095817号“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第3743606号“王字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第4443710号“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见附图)、第5206646号“豪迈王HAOMAIW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见附图)、第823786号“A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见附图)、第7325029号“王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见附图)、第8059684号“K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见附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诉争商标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顶华公司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元素不同,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也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三,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四、七为文字及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在商标元素组合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顶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2594209号“王”商标,由顶华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运动衫、鞋、帽、袜、领带、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1741963号“K王”商标,现在江阴市帕尔朵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于200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系第3095817号“王及图”商标,现在江阴市长泾百灵针织制衣厂名下,于200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内裤、紧身内衣(服装)、针织服装、汗衫、童装、T恤衫、西服、茄克(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系第3743606号“王字牌及图”商标,现在季琴芳名下,于200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帽子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系第4443710号“王及图”商标,现在林建虎名下,于2004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驾驶员服装、滑雪靴、防水服商品上。引证商标五系第5206646号“豪迈王HAOMAIWANG及图”商标,现在石狮市豪迈王制衣有限公司名下,于2006年3月13日申请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引证商标六系第823786号“A王及图”商标,现在马树航名下,于1994年6月13日申请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塑料鞋、拖鞋、鞋子、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引证商标七系第7325029号“王及图”商标,现在晋江市福明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于2009年4月14日申请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引证商标八系第8059684号“K王”商标,现在刘功元名下,于2010年2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其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防水服、游泳衣、莎丽服商品上。2014年3月10日,商标局向顶华公司发出编号为ZC12594209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八近似。顶华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2014年1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庭审过程中,顶华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5月16日,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是,引证商标八的初审公告日为2014年4月27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不属于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引证商标八申请在先,判断其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鉴于顶华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诉争商标仅由单一的“王”字构成,被引证商标一“K王”、引证商标二“王及图”、引证商标三“王字牌及图”、引证商标四“王及图”、引证商标五“豪迈王HAOMAIWANG及图”、引证商标六“A王及图”、引证商标七“王及图”完整包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读音、外观上均近似,在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由字母“K”与“王”字组成,亦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标识,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外观上均近似,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此外,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八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部分认定有误,但是审查程序合法,决定结果正确。顶华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顶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顶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