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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冯海涛与范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涛,范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冯海涛。被告:范美丽。原告冯海涛为与被告范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冯海涛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被告范美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范美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范美丽未作答辩。原告冯海涛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借款凭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范美丽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冯海涛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及原告按约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范美丽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海涛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范美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冯海涛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海涛与被告范美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美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冯海涛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范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