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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监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雅娟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雅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监字第1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雅娟,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1号。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凌羽,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雅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七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雅娟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重大过失免责存在异议。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2、587路公交车本身存在重大缺陷,不能将申请人的摔伤全部归责于申请人,增加申请人的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申请人摔伤后,承运人并未尽到此项义务,导致申请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合计180773.83元并承担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客七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凿无误,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损失的扩大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此点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及,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王雅娟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王雅娟一方对自身乘车安全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王雅娟所提587路公交车本身存在重大缺陷及承运人在王雅娟摔伤后未尽救助义务问题,因王雅娟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且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王雅娟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王雅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雅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智力审判员  贾丽英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