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兆兴与何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兴,何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杨兆兴,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杨李,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银,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若尔盖县,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方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兆兴与被告何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何志银、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兴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志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起诉时,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且无法确定,故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除后续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及都江堰市卫生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进行相应治疗,共产生医疗和门诊费用9765.5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9765.56元,护理费80×28=2240元,伙食费50×28=1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005.56元;2、判令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志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其他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应按照五五比例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何志银所有的车辆川“A号”丰田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9时20分许,被告何志银驾驶川“A号”丰田小轿车在都江堰市沙西线14KM+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玫瑰之约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志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201x)都江民初字第20xx号民事调解书,就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作出处理。后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进行相应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至20日在都江堰市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07.84元(该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2017.21元,已通过医保报销1609.37元);于2014年7月21日至28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008.08元;于2014年7月28日至8月11日在都江堰市x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21.59元(该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3311.42元,已通过医保报销2789.83元);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先后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治疗费用828.05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5.5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川“A号”丰田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另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用按16%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入出院病情证明书、都江堰市崇义公立卫生院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损失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被告何志银驾驶川“A号”丰田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玫瑰之约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何志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兆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志银应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原、被告之间应按照五五划分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玫瑰之约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以被告何志银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原告杨兆兴承担事故损失40%的责任。二、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右胫腓骨骨折术”造成的伤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进行相应治疗,先后在都江堰市xx镇卫生院和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治疗,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能看出原告治疗部位的关联性和治疗伤情的连续性。虽原告自行报销了在都江堰市xx镇卫生院的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因后续治疗住院28天和门诊复查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客观存在,依法应得到支持。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扣除已报销部分,共计花费9765.56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伤害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自费药部分,因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按照16%的比例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当地护工标准和原告伤情认定为:60元×28天=1680元;3、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28天=1120元;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出入院与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元×28天=560元;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在2011年10月26日本院的(201x)都江民初字第20x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13425.56元。三、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因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就续医费的问题做出了处理,原告不应对此费用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针对该此事故作出的庭审笔录和调解协议,均未对原告的续医费用做出处理,原告针对事故后产生的续医费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川“A号”丰田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分项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交强险医疗费用的支付完成,故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据此,原告损失的具体赔付金额为:1、被告人民财保四川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929.84元【(9765.56元×84%+1120元+560元)×60%】,以上共计7909.84元;2、被告何志银赔偿原告杨兆兴937.49元(9765.56元×16%×60%);3、原告杨兆兴自行承担4578.23元【(9765.56元×84%+1120元+560元)×40%)+(9765.56元×16%×40%)】。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兆兴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909.84元;二、被告何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兆兴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37.49元;三、驳回原告杨兆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何志银负担75元,原告杨兆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