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十堰强安建材有限公司与田昌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十堰强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王湾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昌国,原十堰强安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启才,湖北省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十堰强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安建材公司”)诉被告田昌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安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卿、被告田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安建材公司诉称:被告田昌国于2012年1月2日起到我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田昌国主动要求我公司将社保费用发放给他,并与我公司签订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专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田昌国自愿要求自行申办社会保险,我公司将各项社保费用发放给其,若被告田昌国擅自提起劳动仲裁或起诉,则应退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公司损失。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履行仲裁裁决内容,并判令被告田昌国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6400元、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用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强安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397号裁决书及送达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劳动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情况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三:《社会保险费缴纳专项协议》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田昌国自愿自行申办社会保险的事实及被告田昌国擅自提起仲裁或起诉,应退还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事实;证据四:《辞工申请》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昌国系自愿辞职,并已结清工资及其他费用、手续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昌国领取社保费用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昌国应承担原告强安建材公司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昌国辩称:我认为裁决内容正确,原告强安建材公司的损失系其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不应由我承担,且要求我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田昌国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昌国对原告强安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田昌国对原告强安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专项协议》内容不合法,且认为律师费用与其无关;对原告强安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强安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社会保险费缴纳专项协议》,该协议虽能够反映被告田昌国书面同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并由原告强安建材公司直接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但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强安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即《辞工申请》,经庭审质证,能够反映该申请系被告田昌国的女儿田付娥代为签署,且被告田昌国虽对该申请内容提出异议,却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强安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即《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虽能反映原告强安建材公司因本案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用,但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田昌国承担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强安建材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昌国于2007年5月起到原告强安建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5月1日续订。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月2日、2014年5月1日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专项协议》两份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协议约定被告田昌国自愿要求个人自行申办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强安建材公司将各项社会保险费直接发放给被告田昌国,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5月21日,被告田昌国申请辞职,其女儿田付娥于2014年5月31日代其出具《辞工申请》一份,并书面承诺工资已结清等内容。后被告田昌国申诉至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强安建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00元,并为其缴纳2007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39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强安建材公司为被告田昌国补缴2007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田昌国自行承担。经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强安建材公司应承担部分为49680.8元,被告田昌国应承担部分为17264.94元。被告田昌国应退还原告强安建材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的社保费共计6400元整,用于对其补办社会保险。并裁决驳回了被告田昌国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因原告强安建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田昌国在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58元,且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强安建材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补贴250元,共计325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缴纳专项协议》,但该专项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被告田昌国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收与缴纳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而被告田昌国以现金方式领取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予以返还。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十堰强安建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3250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强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田昌国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田昌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十堰强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彭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