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永杰与陈海、任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杰,陈海,任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曹永杰。被告陈海。被告任小霞。原告曹永杰与被告陈海、任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性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任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杰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以共有的位于平贵A区楼房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海、任小霞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鉴于被告陈海、任小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审查。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其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永杰提交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陈海、任小霞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当贷款人曹永杰依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陈海、任小霞应当按期偿还借款而未清偿,形成违约。原告曹永杰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曹永杰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还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今已逾1年。利率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借款合同虽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平贵A区楼房为借款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未能设立。被告陈海、任小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任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永杰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5%确定)。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海、任小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