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美珍、陈正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美珍,陈正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59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金小斌。被告:方美珍。被告:陈正帅。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美珍、陈正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珍、陈正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方美珍所有的浙G×××××的小型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方美珍归还借款12833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美珍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3、原告对被告方美珍提供抵押的浙G×××××小型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陈正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美珍、陈正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美珍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正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美珍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借款借据、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月利率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6、还款记录一份五页,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方美珍、陈正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须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美珍签订义棒杰贷(2013)最高抵借字第C0011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向被告方美珍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方美珍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正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方美珍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2014年12月26日,被告方美珍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2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方美珍账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按月等额还本。后被告方美珍归还了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8330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美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方美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330元,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返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方美珍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虽抵押条款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方美珍逾期还款须承担律师费,故原告以抵押条款的约定诉请被告方美珍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正帅应按约对被告方美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美珍、陈正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借款本金128330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正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方美珍提供抵押的浙G×××××小型轿车就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方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