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振国与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266号原告杜振国。被告张建平。原告杜振国与被告张建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国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2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归还,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18000元。被告张建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建平给原告杜振国分别出具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杜振国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3月15日归还,注明欠2013年利息8000元,借款人张建平;借条:今借杜振国现金伍万元,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利息总计叁万元,张建平”。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建平给原告杜振国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杜振国现金伍万元正,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利息总计叁万元,张建平”。被告张建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平为原告杜振国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张建平自2014年3月3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杜振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1800元;自2014年3月3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杜振国。如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10元共计3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