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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吴华森与曾志文、温桂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森,曾志文,温桂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字第492号原告吴华森,男,194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曾志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温桂妹,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吴华森与被告曾志文、温桂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文、温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森诉称,被告曾志文、温桂妹以购买饲料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00元。2011年8月6日,被告曾志文、温桂妹以购买汽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50元。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因两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曾志文、温桂妹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息770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求,请求判令被告曾志文、温桂妹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利息2200元。被告曾志文、温桂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华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志文、温桂妹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被告曾志文、温桂妹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志文、温桂妹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曾志文、温桂妹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未履行���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曾志文、温桂妹向原告吴华森借款5000元,有被告曾志文、温桂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志文、温桂妹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志文、温桂妹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依约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利息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曾志文、温桂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文、温桂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华森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利息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志文、温桂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