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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苏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22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农民。原告苏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由于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并沾染毒品,虽经多次劝说,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是没有达成一直意见。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共同之子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相识,××××年××月份办理结婚酒,××××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子戴家豪,现在岑川读小学。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一起在外务工,但经常回家。2014年8月双方开始分开生活。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并共同养育了一个儿子,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家庭及子女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让互谅,互相理解、支持对方,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