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道旺与吴美端、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道旺,吴美端,林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罗道旺,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端,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建新,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原告罗道旺因与被告吴美端、林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道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端、林建新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道旺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美端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林建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建新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美端、林建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吴美端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林建新为其提供担保;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328000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72000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证据3.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328000元给被告;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美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林建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328000元、现金7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美瑞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吴美瑞转账汇款328000元。被告吴美端、林建新于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罗道旺与被告吴美瑞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及《收条》为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美瑞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林建新是被告吴美瑞的配偶,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林建新应对被告吴美瑞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美端、林建新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道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建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美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被告吴美端、林建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吴美端、林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