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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政杰诚环保工程公司申请执���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政杰诚环保工程公司,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31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政杰诚环保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二纬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伯亮,经理。被执行人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商业大厦1026室。法定代表人黄雷,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118号裁决书,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即日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十八万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四角八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以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九百四十元为基数,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二○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七角、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变卖被执行人北京爱建同益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赵立新执行员 闫 鸿执行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