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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金忠、赵春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金忠,赵春兰,郭新波,高志合,郭良保,李得生,刘广荣,曹生学,郭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贺磊,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超,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曹金忠,农民。被告赵春兰,农民,系被告曹金忠之妻。被告郭新波,农民。被告高志合,农民。被告郭良保,农民。被告李得生,农民。被告刘广荣,农民。被告曹生学,农民。被告郭存,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定陶信用社”)与被告曹金忠、赵春兰、郭新波、高志合、郭良保、李得生、刘广荣、曹生学、郭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金忠、赵春兰、郭新波、高志合、郭良保、李得生、刘广荣、曹生学、郭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信用社诉称:被告曹金忠于2010年7月18日向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027‰,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3月10日,赵春兰、郭新波、高志合、郭良保、李得生、刘广荣、曹生学、郭存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本金2016.16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曹金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曹金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027‰,被告赵春兰、郭新波、高志合、郭良保、李得生、刘广荣、曹生学、郭存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016.1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87.21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曹金忠与原告定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曹金忠,被告曹金忠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曹金忠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春兰、郭新波、高志合、郭良保、李得生、刘广荣、曹生学、郭存为被告曹金忠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金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赵春兰、郭新波、高志合、郭良保、李得生、刘广荣、曹生学、郭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1687.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8日起,按9.02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春兰、郭新波、高志合、郭良保、李得生、刘广荣、曹生学、郭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安审 判 员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士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