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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7日上午,在山东省胶州市海洋大学东侧某宾馆处,被告人徐某将大约0.4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2、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徐某联系购买2克冰毒,二人约定于次日上午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门口交易。2015年1月22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在山东省胶州市某小区门口欲进行毒品交易的徐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3包。经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技术处鉴定,该3包冰毒净重0.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银行交易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徐某共贩卖毒品2次,涉案毒品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凭证、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二笔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特情介入,存在数量引诱,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晓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