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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太祥、李菊香与金坛市金西工业园区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太祥,李菊香,金坛市金西工业园区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太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香。委托代理人徐太祥(系李菊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金西工业园区办公室,住所地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号。负责人王新强,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柳灯荣,系金坛市朱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太祥、李菊香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金西工业园区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0853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太祥、李菊香,被上诉人园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柳灯荣、徐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徐太祥、李菊香诉称,园区办公室于2013年5月30日征用拆迁了徐太祥、李菊香的住房,以货币补偿的形式签订了安置协议书,但遗漏了徐太祥于1989年10月11日为父母居住而获准建设的民房52.2平方米。该民房在徐太祥办理离婚协议时被强行抵押给朱林镇基金会,抵押期间无人居住发生房梁弯曲的情况,徐太祥于2004年将损坏的民房拆下重新按原墙基修建了房基墙。园区办公室征用拆迁徐太祥、李菊香的住房,在无人居住期间损坏的房屋,虽然不能评估房屋的建设价格,但该民房是有效的拆迁安置房面积,准建证、土地使用证齐全。徐太祥于2008年7月与李菊香结婚并于2013年11月11日补领结婚证,并将李菊香户口迁入。现起诉要求撤销徐太祥与园区办公室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要求园区办公室补给徐太祥、李菊香安置房80平方米,加10%的8平方米优惠价、议价房12平方米,计100平方米征用拆迁安置房。园区办公室辩称,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诈、隐瞒等情形,不能随意撤销。徐太祥对于52.2平方米面积已经于2013年5月20日承诺此民房及附房1间作为徐太祥前妻石丽华及三个女儿的安置面积,故徐太祥不能主张该52.2平方米面积。即使此面积有房产证,也只能进行货币安置,不可享受有效面积安置。徐太祥、李菊香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属拆迁通告宣布及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李菊香不能享受安置房。徐太祥、李菊香提出房屋被朱林镇基金会扣押导致房屋受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太祥、李菊香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徐太祥(乙方)与园区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因新农村建设和金西工业园规划建设需要,甲方搬迁乙方位于朱林镇咀头村徐家棚组的住房,被搬迁房屋总面积122.53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补偿方式;甲方支付搬迁房屋补偿款合计232914元。当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1份,载明根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搬迁补偿总额为232914元,已支付3000元,剩余229914元;园区办公室一次性支付徐太祥房前屋后树木补偿款1970元,实际应付231884元+提前腾空奖2000元,总计233884元。徐太祥于当日已将上述款项领走。一审另查明,1989年10月,徐太祥及其前妻石丽华办理了准建证及土地使用批准书,建设了52.2平方米房屋。2000年,徐太祥与石丽华登记离婚。2013年5月20日,徐太祥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徐太祥与石丽华于1989年10月4日夫妻共建父母住房及附房一间计75平方米,现本人承诺该房屋面积作为石丽华名三个女儿的安置面积。徐太祥与李菊香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一审庭审中,徐太祥陈述,2004年上述52.2平方米房屋横梁歪了,其将房屋推倒,就地重建了高出地面约为30公分的墙基,地下最深处有5米,该状况一直维持到拆迁,现在这部分墙基还存在;承诺书中75平方米房屋包含52.2平方米面积。一审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太祥与园区办公室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徐太祥已于当日领取了补偿款。2013年5月20日,徐太祥作出承诺书,同意本案诉争的52.2平方米面积作��他人的安置面积,故其与园区办公室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时对于该面积未作为拆迁面积是清楚的,而非其诉称的遗漏了该部分面积。徐太祥、李菊香未就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提交证据,其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园区办公室补给其100平方米安置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徐太祥、李菊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徐太祥、李菊香负担。上诉人徐太祥、李菊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隐瞒被上诉人园区办公室未履行职责行为,诱骗石丽华承诺共同财产的灭失是无效的。上诉人对石丽华的承诺原则是将共同财产让给石丽华名下的三个女儿的安置房有效面积,对石丽华个人而言是无效的,在三个女儿全部拿到安置房之前,石丽华无权处置共同财产。1、徐太祥与前妻石丽华的共同财产有效面积52.53㎡的处置承诺,是给石丽华名下的三个女儿作为安置房的有效面积,石丽华个人无权使用和处置,而石丽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安置和补偿协议显示,石丽华及二女儿、外甥、女婿、次女计5口人按照人均40㎡进行安置,即:106.04+106.04=212.08㎡安置二套房,212.08-200=12.08㎡石丽华按政策定价花钱购买,用拆迁房屋评估价冲抵尚需缴付被上诉人17497元,这种安置完全符合政策规定,而在石丽华212.08㎡安置房价格的计算中和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均完全没有本案争议的52.2㎡有效面积的拆迁补偿冲抵记录,这证明52.2㎡未有任何安置和补偿,故上诉人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石丽华在常州中院童国进主任的劝导下让徐太祥将52.2��给石丽华作为名下三个女儿安置房的有效面积而作出了承诺。5月15日左右童主任在金坛法院做徐太祥思想工作,希望徐太祥把未进行安置补偿结算的52.2㎡的权限让给石丽华作为三个女儿的安置面积,问是否可以同意签一份承诺书给石丽华。当时徐太祥说既然是给包括徐某在内的三个女儿进行安置,这个承诺徐太祥应该做给石丽华。而石丽华在为大女儿徐某安置房交涉中,被上诉人说什么都不予安置,使得徐太祥与徐某之间矛盾重重。按照政策规定,徐某由被拆迁户转入小城镇户口依法享有拆迁安置,拆迁前上诉人将52.2㎡有效面积让给了徐某,而石丽华未为其取得安置房,加上徐太祥、石丽华及三个子女均未获得52.2㎡的拆迁安置和任何有效面积的经济补偿,因此,被上诉人应供给徐太祥、长女徐某、外孙女蒋烨南及李菊香四人计160㎡的安置房,无推脱的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2.2㎡算不算拆迁安置的有效面积,如果不算则本上诉理由不成立,如果算,那么徐太祥、石丽华、三个女儿均未结算有效面积补偿款,等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进行了权利灭失,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安置协议,有十分清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查明事实错误,隐瞒被拆迁有效面积。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进行安置履责,依法应当举出52.2㎡民房进行安置与补偿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给予二上诉人及长女徐某、外孙女蒋烨南四人计160㎡的拆迁安置房。另外,请求将本案争议房屋52.2㎡的一半26.1㎡判决给石丽华结算拆迁补偿款领取。被上诉人园区办公室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请求中要求安置160㎡���出了一审诉求。2、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依法形成,无任何无效或可撤销情形。3、52.2㎡的房屋已处置给第三人作为他人的安置面积,上诉人无诉权。4、即使52.2㎡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但该房屋因上诉人的原因倒塌、灭失,不符合坛拆发(2013)第2号文件的要求,其不是因为自然灾害或火灾原因倒塌,因此不能作为有效的安置面积,也不能按照货币补偿。被上诉人无需对该房屋进行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太祥、李菊香对一审查明的“2013年5月20日,徐太祥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徐太祥与石丽华于1989年10月4日夫妻共建父母住房及附房一间计75平方米,现本人承诺该房屋面积作为石丽华名三个女儿的安置面积”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园区办公室没有提交承诺书原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它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徐太祥、李菊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二份,用于证明政府已经为上诉人徐太祥、李菊香办理社会保障,52.2㎡的房屋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到,上诉人的诉求完全符合拆迁安置政策。2、石丽华2013年6月3日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2013年6月4日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园区办公室完全没有承担52.2㎡有效房屋面积的安置房款的充抵和支付。3、2012年4月16日的《申请》一份,用于证明徐某申请回迁户口,根据金坛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找村里的大部分户主在《申请》上签了字,但最后政府不肯办回迁手续。4、(2008)坛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于2000年11月6日在朱林镇政府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受到了行政干预。政府要求徐太祥、石丽华必须把所有财产抵押后才可以办理离婚手续。朱家棚8号房屋被抵押给朱林镇政府以后全部损毁,墙体脱落,其中涉及本案的52.2㎡的房屋于2004年坍塌。政府的非法抵押导致徐太祥、石丽华失去房屋合法使用权9年,房屋倒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果。如果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房屋倒塌,那么就不算有效面积;如果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房屋倒塌,是可以算有效面积的。5、徐太祥向石丽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承诺书在石丽华签了拆迁协议后,于2013年7月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书原件,一审庭审时法官在庭上就承诺书问了上诉人一下,上诉人当时以为是上诉人手上持有的那一份。证明石丽华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没有用到该份承诺书,没有处置讼争的52.2㎡,是按照人口得到的安置。被上诉人利用该份承诺书欺骗石丽华,石丽华也向被上诉人写了一份承诺书。按照上诉人的承诺书证明石丽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是无效的。6、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到庭陈述,首先,我父母1996年养殖虾蟹,向朱林镇政府合作基金会贷款,2000年离婚时朱林镇政府要求他们将房产抵押给基金会,抵押之后家里基本没有人居住,在长达9年的抵押期间朱林镇政府强行扣押房土两证,却从未对抵押房屋进行维护和修缮,导致52㎡房屋的房梁断裂而倒塌。其次,我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向金坛市朱林镇龙溪村委回迁户口,按照政策要求已经超过三分之二集体成员同意,但是朱林镇镇长没有签字,所以虽然获得土地补偿款,却未得到户口安置及补贴。再次,我父母相关拆迁安置并未涉及到本案52㎡的房屋,并且拆迁时在中院童主任的调解下父亲作出承诺,将52㎡的房屋作为母亲名下三个子女的安置面积。经质证,被上诉人园区办公室对上诉人徐太祥、李菊香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社会保障是因上诉人土地被征用而享受的,与本案的房屋拆迁无关。对证据2,认为石丽华在拆迁之前为倒塌的52.2㎡房屋没有起诉,是通过上访金坛市拆迁指挥部,后在朱林镇政府为石丽华52.2㎡倒塌的房屋进行协调,经过常州市信访局、金坛法院、金坛市信访局及龙溪村委会协调,常州市信访局、常州中院和石丽华商量,此房52.2㎡不作为有效安置面积,考虑到家庭困难,政府可以适当照顾。而后在2013年8月27日和石丽华达成书面承诺书,从原有120.94㎡、67.66㎡,以及10.3㎡,总计198.9㎡,与石丽华协商重新安置220.72㎡的房屋。因当时石丽华二女婿户口不在拆迁地,把二女婿作为人口安置照顾40㎡。其次,在两套房子的安置中照顾了石丽华23400元。对证据3,认为《申请》与本案无关,徐某在多年前户口已经迁出,根据拆迁的规定不享有相应的补偿。对证据4,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表述所抵押的仅仅是房产证及土地证,因此上诉人对该房屋是可以占有使用的。本案所涉房屋的倒塌上诉人明确陈述并不是由于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对证据5,认为上诉人的陈述完全是虚构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上诉人徐太祥出具的承诺书,当时的承诺书原件在石丽华手上,法庭当场就原件、复印件核实了,徐太祥当时也没有异议。徐太祥今天提交的承诺书是其自行制作的,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该证人系上诉人的近亲属,也是利害关系人;证人陈述的部分事实发生时,证人尚未��年,记忆的如此清晰与常理不符;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失修倒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房屋抵押仅为上交两证,而倒塌实为上诉人自行推倒。二审中,被上诉人园区办公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坛拆发(2013)第2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52.2㎡不属于有效安置面积。2、石丽华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陈述,两份协议书显示落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但实际修改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结合石丽华的承诺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事实。3、《其他费用补偿》一份,用于证明石丽华拿到了被上诉人对石丽华的额外补偿23400元。经质证,上诉人徐太祥、李菊香对被上诉人园区办公室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被上诉人长期以来行��违法,包括此次拆迁和征用,违反党中央的规定进行操作。被上诉人利用坛拆发(2013)第2号文件在这个案件中是违法的。徐太祥和石丽华2000年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由朱林镇民政助理吴长青亲笔书写。因为徐太祥向被上诉人基金会贷款3万元,所以离婚协议的签订要有书记的认可。当时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是必须把包括争议52.2㎡房屋在内的所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全都抵押给被上诉人。2000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收缴了徐太祥所有的权证。在徐太祥失去房屋的使用权3年后房屋倒塌了。2008年为了使用证徐太祥向金坛法院提出了房屋损害的诉求,败诉的原因是集体的使用证在法律上不承认为有效的抵押。后来被上诉人将权证塞到徐太祥家门缝里,之后被石丽华收藏了所有的房屋权证。这些完全证明了房屋的倒塌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所以根据文件的规定,52.2㎡的房屋是有效的。徐太祥欠基金会的钱已经还清,石丽华欠的与徐太祥无关。对证据2,认为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一致,协议书与拆迁政策完全符合,不存在动用52.2㎡及照顾的情况,即使照顾了石丽华也与上诉人无关,石丽华也无权单方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对证据3,认为石丽华的其他补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徐太祥、李菊香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徐太祥与被上诉人园区办公室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及相应后续请求,其二审中明确要求撤销的理由为欺诈、乘人之危。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欺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对讼争所涉的52.2㎡作出了相关承���,或者存在故意告知徐太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而徐太祥已经承诺52.2㎡的相关权利由他人行使,他人之后如何主张、处分权利,不影响徐太祥已签订协议的效力。另外,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本案明显不存在此种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徐太祥、李菊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浦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