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志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杰,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志杰驾驶豫JLZ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濮阳市京开道与荣福路交叉口东50米处,沿荣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王某甲撞倒并碾压,刘志杰即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志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刘志杰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志杰赔偿王某甲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王某甲的近亲属对刘志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刘志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志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志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志杰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