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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冷文明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文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文明,绰号“冷崽”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文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1日、14日,被告人冷文明在修水县城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其住处及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麻果,共重24.4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冷文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冷文明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冷文明来到宜丰县城,以80元每克的价格从熊某某(在逃)处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若干小包。同年11月8日中午,吸毒人员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冷文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冷文明即来到在修水县城老桥下,从自己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中卖给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赖某某,获款200元。2、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冷文明接到吸毒人员赖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双方在修水县城西门坑国税局旁汇合,由赖某某出钱,被告人冷文明从查智强处买来1小包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冷文明和赖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等四人开车到柯龙线路边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一同吸食。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冷文明再次来到宜丰县城,以80元每克的价格从熊某某处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8小包。同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冷文明来到修水县城老桥下和赖某某准备交易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冷文明将交易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当场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冷文明的住处和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30小包、疑似麻果3粒。经物证检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共重24.41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冷文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指认车某某的店铺和住所,后公安民警在车某某的店铺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车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赖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8日中午,我电话联系冷文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我们来到在修水县城老桥下,我以200元在冷文明处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吸食。2014年11月11日晚,我又电话联系冷文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我们来到修水县城西门坑国税局旁,我出了200元钱,冷文明买来1小包的甲基苯丙胺。后我和冷文明、李某某、汪某某等四人开车到柯龙线路边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了。2014年11月14日凌晨,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我联系冷文明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在修水县城老桥下交易,冷文明来到修水县城老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1日晚,我和冷文明在休闲网吧上完网出来正在车上,冷文明接到赖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来,冷文明打话给查某某,买来1小包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我和冷文明、赖某某、汪某某等四人开车到柯龙线路边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一同吸食。3、被告人冷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4、扣押物品请单及照片5、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5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冷文明的住处和车内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30小包、疑似麻果3粒,共重24.4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6、电话通话单证实:被告人冷文明与赖某某交易甲基苯丙胺时是通过电话联系的。7、(2011)修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冷文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8、修水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冷文明抓获归案。9、修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文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车某某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指认车某某的店铺和住所,后公安民警在车某某的店铺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车某某抓获归案。10、修水县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冷文明于1980年8月2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文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冷文明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文明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冷文明贩卖毒品数量中的24.41克已被查获,毒品没有流向社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义生审 判 员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