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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炳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炳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天,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3514。原告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炳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琪凤,被告陈炳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1-2电排种植地10.82亩发包给被告种养;(二)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23日,经测量,被告实际占用土地为17.66亩,超过合同约定用地亩数未缴纳任何费用。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由于城市建设需要,原告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通知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拒绝交回土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1-2电排17.66亩土地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原告早已取消了,我们只承认国营企业单位红旗华侨农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起诉我们,应当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2、红旗华侨农场生产、农业分配的土地政策视我们在岗职工,责任土地是分配给我们的,并非承包给我们的。根据原告提供的4份通知,显示的是分配给我们的责任田,并非承包土地。3、原告以土地侵权起诉我们,属于诬告。作为一名农民,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对周边土地开荒种植、收益等。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1-2电排10.82亩发包给乙方(被告)种养。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乙方(被告)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10约定:“乙方(被告)承包后投入资金建造的水闸,架设的线路及整治鱼塘等设施,合同终止时不准毁坏或迁拆,全部归甲方(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缴纳租金。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自2010年起,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以文件形式逐年顺延上述土地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主张其租金缴纳至2008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7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用地公告,该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围。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实地对该土地面积及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了测量清点,被告实际占用土地为17.66亩,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及工作组人员、被告均在《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日,原告决定终止双方土地租赁关系,收回土地。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28日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授权负责对原红旗管理区四个农业分区的农业性经营资产进行管理。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红旗华侨农场农业经营管理办公室文件、《建设用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于2002年6月被国土部门征收,该土地用地性质为国有存量建设用地。被告辩称为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原告经珠海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授权对上述土地行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被告只有土地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受益权,因此,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继续占有租赁的土地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租赁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被告在未取得该国有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国有土地,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侵占的国有土地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在收地过程中有关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争议,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炳天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1-2电排17.6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珠海市红旗聚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炳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春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