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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何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赵某某,女,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某某甲,现年7岁。被告因其个人原因,无故疏远我,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淡薄。自2011年5月31日起,被告因外遇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1年10月9日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找不到被告,我撤回起诉。现我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经3年零7个月没有任何联系,如维持我们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只会给我及女儿带来更大的痛苦,故起诉要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何某某甲(2007年12月17日生)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2、户口册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及户籍情况。3、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和2014年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于2011年和2014年在公安机关的报警及记录三联单2份,欲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5、(2011)呈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9日向我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某甲。被告赵某某自2011年5月离家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何某某曾于2011年10月9日向我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12月2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5月即已离家至今未归,其弃为人妻及为人母之责任于不顾已逾四年,可见其对原告何某某已无任何夫妻情意,原告亦坚决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离家后,其与原告的婚生女何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故本院认定由原告监护并直接抚养何某某甲更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抚养费的主张,待被告出现后由何某某甲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抚养费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某甲(2007年12月17日生)由原告何某某监护并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公告费计人民币560元,共计8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计人民币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云审 判 员  吕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