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金商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金商初字第00087号原告江苏泰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金桥大道88号6258室。法定代表人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法定代表人王红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泰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付货款的,应根据合同总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按时发货,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59129.47元。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59129.4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44469元(自2013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槽钢、角钢等货物,原告负责把货送到被告厂里,双方按实际收货重量以实际结付货款时的合同附件表格中相应月份的结算单价得出的总金额计算,若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付款期限仍然没有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付结款的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13年9月底,经被告确认共收到原告货物计1959129.47元,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含附件表格两张)、对账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当依约给付货款。被告未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货款,还应当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959129.47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仲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