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硕尧诉刘兆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刘硕尧。法定代理人:姚婷英(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刘兆伟(系原告的父亲)。原告刘硕尧诉被告刘兆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建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硕尧的法定代理人姚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经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由母亲姚婷英抚养。原告是姚婷英与被告的非婚生子,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18周岁,共计150000元,一次性付清;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姚婷英与被告刘兆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刘硕尧,其户籍登记为锡伯族。2014年6月23日经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非婚生子刘硕尧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2015年4月10日经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跟随其母亲姚婷英共同生活。原告以主张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系姚婷英与刘兆伟的非婚生子,理应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收入,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刘硕尧抚养费900元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抚养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伟自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刘硕尧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刘硕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实际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硕尧负担1625元,由被告刘兆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卢建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阿娜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