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申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袁清美、张杰与被申请人程忠莲、张庆云、张道云、张士云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清美,张杰,程忠莲,张庆云,张道云,张士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申字第00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清美,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杰,女,200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清美,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张杰之母。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应九,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忠莲,女,194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云,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道云,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士云,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袁清美、张杰因与被申请人程忠莲、张庆云、张道云、张士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清美、张杰申请再审称:1.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房产权属,本案诉争房屋没有产权证,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南谯区村(居)民住宅情况登记表》载明户主张会云,家庭成员妻袁清美、女张杰、母亲程忠莲,故诉争房产应归张会云所有,袁清美主张建房款由其夫妻偿还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袁清美、张杰一审提交《南谯区村(居)民住宅情况摸底登记表信息》及《南谯区村(居)民住宅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作为本案证据,原判决认定袁清美、张杰未提供证据程序违法,剥夺了袁清美、张杰依法享有的举证权。3.袁清美、张杰母女俩,一个无业,一个小学生,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至今,除了诉争房屋再无其他房屋可住,原判决认可“程忠莲、张道云、张士云自愿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折价给张庆云”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了袁清美、张杰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以此份额转让进行分割,认为“张庆云继承的份额比张杰与袁清美继承的份额多,故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判归张庆云所有较为适当”,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公平原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袁清美、张杰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袁清美、张杰如有异议,可就该案依法定程序进一步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本案并非确权纠纷,《南谯区村(居)民住宅情况登记表》或《南谯区村(居)民住宅情况摸底登记表信息》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是否认定该两份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袁清美、张杰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剥夺其举证权依据不足。原审依据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该房屋份额的现状,判决由张庆云按房价和各人所占比例折款支付的方式分割房产,并未剥夺袁清美、张杰享有的优先购买权,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袁清美、张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清美、张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