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万志芳、唐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志芳,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志芳,男,1970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5月17日、2005年、2007年12月11日被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二年六个月和六个月;于2011年12月6日、2014年11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分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11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分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志芳、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志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万志芳、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志芳、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志芳、唐某某盗窃一案,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万志芳、唐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志芳、唐某某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