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蓝林娇与谢伟云、蓝伟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林娇,谢伟云,蓝伟林,谢珠环,蓝丽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林娇。委托代理人:祁建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伟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伟林。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原审第三人:谢珠环。原审第三人:蓝丽妹。上诉人蓝林娇为与被上诉人谢伟云、蓝伟林及原审第三人谢珠环、蓝丽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斐、毛向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林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建飞、被上诉人谢伟云、蓝伟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谢珠环、蓝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蓝林娇与被告谢伟云、蓝伟林、第三人谢珠环、蓝丽妹系兄妹关系。1983年,金周村进行山林分配时,以原告父亲谢元宗为户主,户内共九名家庭成员分得山林[即原、被告、第三人、谢元宗(系双方父亲)、蓝冬翠(系双方母亲)、谢忠义(系双方外公)、蓝女当(系双方外婆)]。1984年,金周村进行田、地分配时,由于谢忠义去世、谢珠环出嫁,以谢元宗为户主,户内共七名家庭成员分得田、地。蓝女当于1989年9月份去世,蓝冬翠于1987年5月去世,谢元宗于2000年11月去世。2013年,因之江监狱建造需要,政府对金周村部分土地进行了征用,两被告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98998元。原告蓝林娇出嫁后,户口在案涉土地被征用前已迁入金周村五组。案涉土地在征用前由两被告户耕种管理。蓝林娇在原审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家中共有兄妹五人,均系莲都区联城镇金周村第四组村民。1983年,金周村进行山林分配,以原告父亲谢元宗为户主,户内共九名家庭成员均分得山林(即五兄妹、父母、外公、外婆),在1984年由于原告外公去世、姐姐谢珠环出嫁,分配田、地时家庭成员为七人,此次土地分配后至今未重新调整过。本户在分配后,家庭内部也未进行过分配,该承包的山林、田、地均为家庭成员共有。原告外婆于1989年9月份去世、其母亲于1987年5月去世、其父亲于2000年11月去世,现本户土地为五兄妹共同承包。2013年因之江监狱建造需要,政府对本村部分土地进行了征用,原、被告及其家人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当时村委对土地征用补偿款实行谁征用谁享受的政策。本户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承包的林地、田、地分五次被政府征用,所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98998元,该笔款项均被两被告领取。原告应分得该补偿款中的五分之一(即人民币119799.6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7000元土地补偿款,但对于剩余的102799.6元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将本户共有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后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02799.6元土地征用补偿款。谢伟云、蓝伟林在原审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还在世的时候,已于1990年左右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内部调整,分给两被告承包经营至今,相应的农业粮食征购、统购等均由两被告缴纳。二、被征用的土地属于金周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原告的户口在第五村民小组,不能享受第四村民小组内部进行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若认为具有第四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并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应先向第四村民小组主张权利。三、两被告对土地的开垦种植,造就了案涉土地被征用时获得了更多的补偿款。四、两被告为案涉土地的承包方及实际经营者,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要求按五分之一的比例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依据,原告可以从村提留的8%和第五村民小组提留的10%中享受相关的分配权。谢珠环在原审答辩称:对两被告领取了征用补偿款没有意见。蓝丽妹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该承包方式以家庭户为单位,虽然原告蓝林娇在金周村分配山林、田、地时,因属于双方的父亲谢元宗户下成员分到了相应的份额,但其在金周村第四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前,其已经出嫁并将户口迁出了金周村第四村民小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非与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蓝丽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法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林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蓝林娇负担。一审宣判后,蓝林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的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利。上诉人从第四组迁入第五组时并未取得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上诉人出嫁后,并未在第五组取得土地,故仍应当享有其原先在第四组土地相应的权利,该土地所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上诉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而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土地在征用前由两被上诉人耕种管理,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没有相应的土地份额,而仅能证明上诉人未参与耕种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谢伟云、蓝伟林共同归还不当得利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2799.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伟云、蓝伟林共同答辩称:本案两被上诉人系第四村民小组组员,土地被征用后只有组员才有权享有征地补偿款,故被上诉人有权领取承包款,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两被上诉人领取了其所享有的补偿款。如果其认为没有领取,也应当向第四村民小组主张。上诉人不享有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应享有第四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项。原审第三人谢珠环、蓝丽妹均未作答辩。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蓝林娇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周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金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上诉人之前在第四组享有土地,其土地并未被收回,在嫁入第五组后也未取得承包土地,上诉人是享有相应份额的,但征用的款项被两被上诉人领取。2、金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金周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金周村第四、五组土地征用款的分配办法,上诉人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3、第三人谢珠环、蓝丽妹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在上诉人出嫁后家庭内部未进行土地调整,也没签过任何协议。4、金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在金周村分配到户的山、地不再调整,但不包括田地。5、金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两被上诉人没有缴纳过土地征购农业税。6、金周村第五村民小组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上诉人出嫁到第五村民小组后未分配到土地。两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前述六组证据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予以质证,且就该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同时又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之前的证据是矛盾的。证据2中的提留,只有第四村民小组的成员才有资格享有。证据3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与客观事实不符,山、田地有调整,但由两被上诉人实际承包耕种。证据5的内容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的。证据6无异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就上诉人提供的六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就证据1中载明的蓝林娇未在第五村民小组重新分得承包地,各方其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就该组证据中载明蓝林娇在谢伟云、蓝伟林户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待证内容,由于该内容属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并不属于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能够待证的内容,且与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2、6,被上诉人就证明内容其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谢珠环、蓝丽珠系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就事实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蓝林娇已在金周村第五村民小组领取过因路、水库被征收后的补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蓝林娇是否仍享有金周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上诉人蓝林娇户口从金周村第四村民小组迁至金周村第五村民小组并无异议。同时,蓝林娇也已经在金周村第五村民小组享受过作为第五村民小组成员而应当享受的相应权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可见,家庭承包中作为承包方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具体的成员个人。与之相应的是,虽然在1983年时,蓝林娇作为第四村民小组承包户中的一员,在金周村第四村民小组享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本案所涉土地被征用时,其已迁入到金周村第五村民小组,并作为金周村第五村民小组享受了相应的集体经济成员权益,因此,蓝林娇已不属于金周村第四村民小组原承包户中的一员,其自然不享有金周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上诉人蓝林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代理审判员 刘 斐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