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长云与黄伯新、黄育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长云,黄伯新,黄育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方长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益蒙。被告:黄伯新。被告:黄育林。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兴、黄圣。原告方长云与被告黄伯新、黄育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益蒙,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黄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长云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等人在金华永康共同投资设立福康金属加工厂(包括福康门面厂和福康开平厂),原告占股15%。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及其他投资人共同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福康开平厂内部承包给被告黄伯新经营。2012年8月2日,原告等人又与被告黄伯新、黄育林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三年,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16万元,被告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给原告等人。如果未按时付款,则按社会利息3分计算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承包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俩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72000元及违约金(以2012年租金2.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伯新、黄育林答辩称:1、本案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交法院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的第七条有明确约定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后续的承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应当顺延上一份合同的约定。2、除了2012年的承包费2.4万元没有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承包费已经付清。3、2012年的承包费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本案的起诉时间在2015年,超过了诉讼时效。4、针对2013、2014年的租金,原告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5、由于被告无须支付相应的承包费,自然也无须支付违约金。并且相关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违约金约定合乎法律,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及其他投资者共同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福康开平厂第一条开平机生产线承包给被告黄伯新、黄育林生产经营;承包期三年,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16万元;被告黄伯新、黄育林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给原告和其他投资者;如未按期付款,则按社会利息3分计算违约金。另查明: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黄伯新、黄育林需每年支付原告承包费2.4万元,三年合计为7.2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承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并没有对管辖问题进行约定。被告以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告黄育林不是该合同当事方,因此该约定不能当然的适用本案,况且该条款亦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属无效。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2013和2014年的承包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2年承包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三年的承包款分三年支付,实质属于分期付款,诉讼时效应从第三年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的11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息2%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伯新、黄育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长云承包款7.2万元及违约金(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方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方长云负担75元,被告黄伯新、黄育林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