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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军章与李玉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章,李玉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90号原告:王军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章,农民。被告:李玉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相荣文,苍山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军章诉被告李玉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章及委托代理人王学章,被告李玉彬及委托代理人相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章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价款65000元,交付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付房屋,被告只支付房款41000元,剩余房款24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房款24000元及利息14400元。被告李玉彬辩称,涉案争议的房屋宅基地是原告本人的,但房屋是原告的弟弟王学章建设的并用于给原告的儿子作为婚房用的,王学章的儿子与吴某某结婚生子居住在涉案房屋。2010年王学章之子离婚,吴某某的婚前嫁妆放在房屋内。王学章口头与本案被告达成涉案房屋买卖,但签订《住房转让合同》时出卖人为甲方即本案的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的弟弟王学章交付购房款,但由于该房产内仍有吴某某的婚前嫁妆,致使无法真正交付使用。因原告方造成的延期交付房产致使院墙部分倒塌,房屋及门窗被砸及大小平房漏雨,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对此被告方将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章与其弟王学章曾居住于兰陵县兰陵镇大李庄村,后因故迁至兰陵县新兴镇高王庄村。2010年5月10日原告王军章及其弟王学章与被告李玉彬协商签订了《住房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军章自愿将位于大李庄村的房产一处共计9间(主房4间及平房5间)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玉彬,并约定款到交房。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玉彬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主动提出让被告房款1000元,被告李玉彬并于2010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条一份。涉案房产在交付前王学章将在屋内吴某某的婚前财产拉走而导致吴某某将涉案房屋的门全部拆走,使吴某某与被告李玉彬发生纠纷,2013年1月29日在大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原告王军章及其弟王学章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李玉彬与吴某某达成了协议,约定因被告李玉彬欠王学章购房款25000元,而王学章拉走吴某某的嫁妆折款10000元,加上欠吴某某的10000元,共计20000元,从购房款中支付给吴某某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玉彬将20000元支付给吴某某。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房款,被告李玉彬以房款支付给吴某某为由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住房转让合同、协议、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相关材料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转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李玉彬欠原告24000元购房款,有《住房转证合同》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玉彬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14400元,因合同及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以其支付给吴某某20000元为由而不同意支付房款的辩解,因被告李玉彬作为债务人与吴某某达成的协议未经过债权人原告王军章的同意,该协议约定的债务转移20000元系无效的行为,为此,被告李玉彬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李玉彬可另行向吴某某主张权利。被告李玉彬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了证人等证实,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彬偿还原告王军章购房款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军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李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治国 关注公众号“”